第 29 章
法官大人,我没有聘请辩护律师,我自己为自己辩护。我在现实里有四年的法律学习经历,熟悉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诉讼程序,具备自辩的能力。”

    法官显然有些惊讶,他愣了愣,随即翻看了一下我提交的资料(都是我凭着记忆写下来的法律依据和证人名单),点了点头:“好,本庭同意你自行辩护。现在,由被告方律师先陈述案情。”

    精神哥的首席律师站起身,推了推眼镜,语气傲慢地开口:“法官大人,各位陪审员,我的当事人顾总,与原告叶双双曾有情感纠葛。原告因嫉妒我的当事人与苏柔女士的关系,于本月X日在顾总的别墅内,故意将苏柔女士推下楼梯,导致苏柔女士受伤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,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一般侵权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我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苏柔女士赔偿医疗费、精神损失费,并追究其刑事责任,将其送入监狱服刑。”

    他一边说,一边拿出了所谓的“证据”——几张苏柔女士的“伤情照片”(其实只是轻微的擦伤,还是她自己不小心蹭到的),还有一份“医生诊断证明”(一看就是伪造的,上面的医院名称都是错的)。

    我冷眼看着他表演,等他说完,我站起身,手里拿着一张纸(上面是我凭记忆写的质证意见),开始反驳:“法官大人,首先,我要质疑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。第一,那份‘医生诊断证明’上的医院名称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’,在本市根本不存在,属于伪造证据;第二,苏柔女士的‘伤情照片’,经我方证人(即蓝青等女仆)证实,是苏柔女士摔倒后不小心蹭到地毯边缘造成的,并非我推她所致,且伤情轻微,不构成‘损害事实’。”

    我顿了顿,看向那位律师,语气带着点嘲讽:“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被告方声称我‘故意推苏柔女士’,请问,你们有直接证据吗?比如监控录像、目击证人的证词?”

    那位律师脸色一白,支支吾吾地说:“我们……我们有顾总的证词!顾总亲眼看到原告推了苏柔女士!”

    “顾总是被告方当事人,”我立刻反驳,“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二条,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,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况且,顾总的证词与我方多位证人的证词相悖,请问,法官大人,这样的证词能作为证据吗?”

    法官点了点头,认同地说道:“被告方律师,请注意,当事人的证词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,才能作为定案依据。请你继续提供其他证据,或者接受原告方的质证。”

    那位律师脸色更难看了,他张了张嘴,却半天说不出话来——精神哥根本没准备什么实质性证据,他以为凭着自己的权力,就能随便给我定罪。

    接下来,轮到我陈述。我拿出早已在脑子里整理好的逻辑,有条不紊地说道:“法官大人,各位陪审员,我认为我不构成侵权,理由如下:第一,我没有过错。我方多位证人(蓝青、张姨、李姐等女仆)均可证明,当时我全程站在原地,没有碰过苏柔女士,是苏柔女士自己往后倒的;第二,没有损害事实。苏柔女士仅受轻微擦伤,且并非我所致,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‘损害’;第三,没有因果关系。苏柔女士的摔倒与我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,是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。”

    我一边说,一边请蓝青等女仆依次出庭作证。蓝青站在证人席上,虽然有些紧张,但还是如实说道:“法官大人,那天我就在楼梯旁边打扫,亲眼看到苏小姐自己往后倒的,叶小姐根本没碰她。苏小姐摔倒后,我还过去扶她,她跟我说不疼,就是有点吓到了。”

    其他女仆也纷纷作证,证词与蓝青一致。精神哥的律师试图反驳,追问她们“是不是被叶双双收买了”,可她们却坚定地摇头,说:“我们只是说实话,顾总平时就经常欺负叶小姐,我们看不下去。”

    最后,法官还传召了苏柔女士出庭。苏柔女士虽然被剧情控制着,不能直接说“我是假摔”,但她在回答法官的问题时,却有意无意地提到:“那天我站在楼梯口,有点头晕,所以不小心摔了……叶小姐没有推我。”

    这句话,成了压垮精神哥的最后一根稻草。

    法官敲了敲法槌,宣布休庭十分钟。十分钟后,他再次回到审判席,手里拿着判决书,声音严肃地念道:“经审理查明,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,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叶双双存在推搡苏柔女士的行为;相反,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,证明苏柔女士系自行摔倒,与原告无关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、《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,本庭判决如下:驳回被告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,原告叶双双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顾某承担。”

    判决宣读完毕的那一刻,旁听席上一片哗然。精神哥猛地站起身,脸色铁青,指着法官喊道:“你是不是收了她的好处?你怎么能这么判!”

    “肃静!”法官厉声喝道,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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